人权法义务如何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

对国家主权的担忧可能还会持续下去。然而,武装团体控制的现实也必须得到承认。将人权义务归于武装团体是必要的,但应采取措施确保这些义务直接对应并受国家权力转移的限制,从而完全符合当前的现实。这是拟议框架的基础,该框架规范了如何在实践中将人权义务应用于武装团体,旨在确保尽可能尊重国家主权。请参阅介绍文章中讨论的“尊重、保护、履行”框架,有关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第 7 章和第 8 章。

有趣的是,当各国自己面对武装团体时,却不愿意解决与武装团体监管有关的问题,这凸显了国际监管的必要性。这是国际人道法背景下采用的方法,指出对局势进行分类的方法已从基于国家的(通过宣战或承认交战)转向了 1949 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 2 条和第 3 条规定的客观标准。

 

德罗格和萨索利都提出了将人权义务适用于非国家行为者的武装团体的法律基础问题。主要国际人权法条约的措辞很明确:其义务适用于国家。然而,在涉及国家权力转移的特殊情况下,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国际法是否为将这些义务扩大到武装团体提供了依据。我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是基于有效性原则(确保国际法仍然适用于其旨在解决的情况)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尽可能确保继续保护人权的必要性。

虽然本书对这一论点进行了更详细的阐

 

,但简单地说,当武装团体取代国家权力时,它就用自己的权 贝宁电报号码 力取代了国家的权力。因此,武装团体确立了自己作为“垂直权力”的地位,因此国际人权法设想的正常权力关系仍然完好无损(横向人权义务不是问题所在)。这一结论背后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事实上的控制理论和默示授权(长期以来的 原则 ,即 事实上的权力的某些行为应该得到承认,以维护受影​​响人口的利益),以及国际法院采用的条约解释的渐进方法。例如,“……解释不能不受随后法律发展的影响……国际文书必须在解释时现行的整个法律体系的框架内进行解释和适用。”

如今,国际人权法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保护人权是国际优先事项。尽管如萨索利所言,武装团体在主要人权法条约通过之前确实控制了领土,但当时国家被广泛视为国际法的主要对象,非国家行为者直接受国际法约束的可能性仅被暂时接受。然而,今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非国家实体可以直接受国际法约束,国际人权法被 如何处理曲线而不丢脸 确认为国际法律体系的核心特征,武装团体活动的现实(以及非国际武装冲突的日益普遍)使得人们必须关注这一问题。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事方的团体

 

如今,人们普遍认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武装团体根据国际人道法的规定,应直接承担国际法义务,并在此基础上拥有 汤加营销  际法律人格。因此,正如萨索利所指出的,可以说只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武装团体才应承担国际义务。虽然我同意,根据我的方法,有相当一部分承担人权义务的武装团体将成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当事方,但我不认为人权义务的适用应在此基础上自动受到限制。人权义务的适用以国家权力的转移为前提。虽然这种转移肯定会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期间发生,但也可能出现在这些情况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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