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要向乔纳森·霍洛维茨、科尔杜拉·德罗格和马可·萨索利表示诚挚的感谢,感谢他们花时间阅读我的书并参与其中。三位讨论者都提出了一些有趣的问题,虽然由于篇幅限制,我无法在这里一一回答,但他们提出了一些问题,我将继续思考并进一步发展。为了写这篇文章,我选择关注四个主要主题:武装团体活动的监管对国家主权的挑战;人权法义务如何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的问题;非国际武装冲突一方的武装团体的考虑;以及合规问题。除了对他对条约义务的处理方式感到惊讶之外,
我只不同意 Murray 的一个论点——习惯法从定义上来说对法律秩序的所有主体都具有约束力。此外,我认为有必要对另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进行更多的讨论:在没有武装冲突的情况下,武装团体是否也存在。
不过,在继续之前
我想先提出几个问题。虽然我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人权法义务可以而且应该适用于武装团体,但国家仍然 伯利兹电报号码 是最初的责任承担者。国家义务是起点这一事实起到了保障作用,确保国家不能依靠对武装团体适用人权义务来规避其自身责任(参见介绍性文章中讨论的“尊重、保护、履行”框架)。我还应该指出,我认为对武装团体适用人权义务是必要的,但并不理想。在正常情况下,国家仍然是人权的适当保障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应努力通过将义务扩展到武装团体来确保人权得到尽可能的保护。最后,萨索利就习惯国际人权法的分级上下文相关应用提出了一个有趣的观点。这似乎是明智的,并且符合本书中提出的条约法方法;它需要进一步考虑。
武装团体的管制是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正如霍洛维茨所指出的,各国经常表示担心,对武装团体活动的监管可能会挑战其主权,并暗示国家不合法、国家权威受到侵 防止苹果树分裂的预防措施 蚀或武装团体(及其使用武力)合法。这些担忧由来已久。它们是导致编纂共同第 3 条的讨论中的一个特点,并且今天仍然是一个关键问题,即使在国际人道法背景下,尽管国际人道法对武装团体的适用已被普遍接受。各国的担忧并非毫无根据:武装团体的出现毫无疑问意味着国家权威的受限。
然而,国家权力并不受对武装团体适用法律义务的限制:它受到武装团体的存在和国家无力施加权力的限制。正是国家 汤加营销 权力的这种取代使得对武装团体进行国际监管成为必要,但只有国家权力被取代,国际监管才会持续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监管是主权限制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值得强调的是,在谈及对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事实上的当局的国际监管时,欧洲人权法院表示,对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的国际监管并不使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合法化,也不会影响塞浦路斯的持续主权(第 84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