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军队在武装冲突中的行为应被视为国家责任的潜在触发因素

法院辩论的出发点就已经存在缺陷:鉴于相关条款的措辞表面上涵盖了武装冲突中的行动,法院有责任证明立法机构的意图是将国家责任制度的范围限制在和平时期。然而,1949 年后通过的某些法律却指向相反的方向:根据《公务员责任法》(Reichsbeamtenhaftungsgesetz)修订后的第 7 条,德国国家原则上要对其官员的不法行为向外国人承担责任,无论是否存在互惠问题。关于对纳粹政权期间受到迫害的人和强迫劳动者进行赔偿的法律还规定,战争期间的行动原则上可以引起赔偿要求(见《联邦赔偿法》(Bundesentschädigungsgesetz)第 8 条和《关于成立“纪念、责任和未来”基金会的法律》第 16 条)。

法院的第二项主要主张具有系统

性(第 33 段):法院认为《民法典》第 839 条的某些要求并不适合武装冲突的情况。这一说法同样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过去几年,法院在类似昆都士案的案件中适用这一规范并没有遇到任何困难。

第三个论点——可能也是法院最具决定性的论点——集中在将《基本法》第 34 条和《民法典》第 839 条应用于武装冲突中的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第 38 段及以下各段):由于担心索赔泛滥,法院认为议会决定预算的特权受到威胁,德国参与国际联盟的实际能力受到严重削弱。虽然在解释相关条款时必须充分考虑这些影响,但可以通过 亚美尼亚电报号码 严格解释相关条款的相关要求来避免这些影响,并且绝不要求法院将国家官员在武装冲突中的行为排除在国家责任制度本身的范围之外。

与法院的推理相反

 

可以说德国宪法强烈表明,,这主要有三个原因。

首先,根据《基本法》的宪法设计,武装冲突不会中止法律秩序,正如有关防卫状态的规定所表明的那样(见《基本法》第 115 c 条或第 12a 条第 3 款及以下)。恰恰相反:即使德国官员在境外行事,甚至在武装冲突中行事,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则上也适用。虽然可以说,必须根据战时法的规定修改其实质性内容,但它们仍然是所有国家行动的关键规范性指导方针(见《基本法》第 1 条第 3 款)。国家责任制度与这些基本权利密切相关,是侵犯这些权利后使其生效的一种手段。由于在与昆都士案类似的情形下,事先的临时法律保护将毫无用处,因此,在武装冲突环境中侵犯 我很高兴您能参加–关于个性稳 基本权利引发赔偿要求就显得更加重要。否则,德国学说普遍承认的武装冲突中基本权利的域外适用将只不过是一个空壳。

其次,基本法以对国际法的开放性和承诺(“Völkerrechtsfreundlichkeit”)为根基,这在多项规定中均有体现,并自此成为联 汤加营销  邦外交委员会法理学的固有要素(仅见2004 年 10 月 14 日第二参议院命令 – 2 BvR 1481/04 -,第 33 段)。虽然可以说,战时法并不赋予个人因违反其规范而获得赔偿的次要权利,但毫无疑问,其中某些规定专门针对个人的保护,使其直接享有此类权利。我认为,基本法对国际法的承诺要求以充分执行国际法命令的方式解释条款。国家责任制度是一种工具,具有促进遵守战时法规范、减轻外交保护制度的缺陷并最终赋予个人权力的潜力。应以这种方式使用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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